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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林圣全律师 林圣全律师,1987年毕业于广东省外语师范学校大专部,主修英语5年。在校期间曾任班长、团支部书记、校学生会副主席及校男子排球队队长等职务。1987年7月—1989年3月在海南省澄迈中学任教英语,其间曾获“澄迈县...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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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林圣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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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602200510405560

执业律所:海南追源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三亚市新风街创业大厦A栋701.703

保险法

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分类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2008.12.30)

保监发〔2008〕120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筹备组,各保监局: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增强保险监管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防范化解风险,我会对现行保险公司分类监管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修改后的分类监管制度自2009年1月1日起正式运行,保监会将根据公司2008年末信息进行首次分类评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司分类

  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的风险程度,将保险公司分为四类:

  A类公司,指偿付能力达标,公司治理、资金运用、市场行为等方面未发现问题的公司。

  B类公司,指偿付能力达标,但公司治理、资金运用、市场行为等方面存在一定风险的公司。

  C类公司,指偿付能力不达标,或公司治理、资金运用、市场行为等方面存在较大风险的公司。

  D类公司,指偿付能力严重不达标,或者公司治理、资金运用、市场行为等至少一个方面存在严重风险的公司。

  二、分类依据

  保监会依据以下信息对保险公司进行分类:

  (一)监测指标

  1、产险公司和寿险公司的监测指标包括五大类:

  (1)偿付能力充足率;

  (2)公司治理、内控和合规性风险指标;

  (3)资金运用风险指标;

  (4)业务经营风险指标;

  (5)财务风险指标。

  每类监测指标由一些具体指标组成(详见附件)。

  2、再保险公司的监测指标仅为偿付能力充足率。

  (二)保监会日常监管中所获取的监管信息。

  三、监管措施

  保监会日常监管中在产品、机构、资金运用等方面对四类公司采取不同的监管政策,并根据公司存在的风险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

  (一)对A类公司,不采取特别的监管措施。

  (二)对B类公司,可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1、监管谈话;

  2、风险提示;

  3、要求公司限期整改所存在的问题;

  4、针对所存在的问题进行现场检查;

  5、要求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达标的计划。

  (三)对C类公司,除可采取对B类公司的监管措施外,还可以根据公司偿付能力不达标的原因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1、全面检查;

  2、要求提交改善偿付能力的计划;

  3、责令增加资本金、限制向股东分红;

  4、限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

  5、限制商业性广告;

  6、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7、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

  8、责令拍卖资产或者限制固定资产购置;

  9、限制资金运用渠道或范围;

  10、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11、向董事会、监事会或主要股东通报公司经营状况。

  (四)对D类公司,除可采取对B、C类公司的监管措施外,还可以采取整顿、接管或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四、分类评价的频率

  (一)保监会每年初根据上一年度审计后的数据,对保险公司进行一次全面评价分类,决定监管措施。在此基础上,每季度评估一次,对年度评价结果和监管措施进行相应调整。

  (二)如果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或财务状况突然发生重大变化,保监会可以随时调整公司的类别和相应的监管措施。

  五、分类评价的结果披露

  保监会定期向各保险公司通报公司所处的类别和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但不向社会公开披露。

  六、公司需要报送的信息

  根据分类监管的需要,保险公司应定期向我会报送分类监管信息,具体要求详见《关于实施分类监管信息报送有关事宜的通知(产险公司)》(保监产险〔2008〕1567号)、《关于实施分类监管信息报送有关事宜的通知(寿险公司)》(保监寿险〔2008〕1566号)和《关于报送保险公司分类监管信息的通知》(保监发〔2008〕113号)等文件。

  七、保监局的职责

  (一)根据保监会的工作部署,收集、报送分类监管基础信息,包括:

  1、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受行政处罚情况和保监局实施监管措施情况;

  2、辖区内信访投诉和举报案件情况;

  3、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发生的重大事项;

  4、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内控评价和非现场监管信息。

  (二)贯彻执行保监会对保险公司采取的分类监管措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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